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 王輝 安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所有人死亡者,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7點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3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 李興華 ,惟其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1年3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二筆土地即應列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而附表編號2、4之土地固屬豐凱公司所有,惟豐凱公司係以董事李興華為其代表人,此外別無其他董事及有權代表公司之股東,有豐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然如前述,李興華業已死亡,則豐凱公司之代表人現為何人,即有先予查明之必要。故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102年1月3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李興華之繼承系統表,陳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就編號1、3土地重列正確之相對人,另應查報何人得代表豐凱公司而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陳報豐凱公司曾於他案中以李忠良為特別代理人,請求追加其為相對人,另提出李興華長女 李采倩 之戶籍謄本,惟上開補正資料,尚無法釋明編號1、3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及有代表豐凱公司權限之人為何人,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或未列載正確之相對人,或未補正相對人之訴訟能力,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49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492│建│175.00│4分之2│├──┼───┼────┼───┼───┼─┼────┼────┤│002│台南市○○○區○○○段│493│建│243.00│全部│├──┼───┼────┼───┼───┼─┼────┼────┤│003│台南市○○○區○○○段│493-1│建│10.00│4分之2│├──┼───┼────┼───┼───┼─┼────┼────┤│004│台南市○○○區○○○段│493-5│建│178.00│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