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524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行經無
號誌之交路口」應更正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並接受裁判,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酌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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