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玥靜
郭叡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 陳仁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郝龍斌 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玥靜、郭叡及其等自訴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玥靜、郭叡等2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2號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駁回自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等2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該上訴狀內僅記載:「對該判決不服,並認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於閱卷後補呈。」等語,且迄今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然本案係自訴案件,應由代理人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