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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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4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9年度偵字第312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彥翔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巷口,與告訴人 柯立偉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柯立偉之臉部,致柯立偉受有兩側鼻腔流鼻血、鼻樑及左眼周圍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3X0.2公分、左小腿挫傷、左手3、4、5指挫傷、右手無名指及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立偉告訴被告邱彥翔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姵君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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