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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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昀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昀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七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將前揭三罪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第①、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道路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經警欄檢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嗣其為警依法於當日十八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昀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 卓萬火 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31號鑑定書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O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四公克)
、被告所有且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莊昀諺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四
公克),屬違禁物,業經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曾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該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應即無法與針筒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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