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彙棋(原名黃淑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彙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三芝區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光華路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後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彙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7963【下稱新北偵7963卷】第61-62頁,本院訴卷第84、87-88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在卷(見新北偵7963卷第8、35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於88、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別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已成年,從事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1人在外賃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已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於使用後已丟棄,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非其所有等情,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玻璃球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