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69、44485、57321、58118、60995、613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43至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鎮宇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鎮宇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導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李鎮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錢轉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則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禁止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使用,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 郭釆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鎮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惟該詐欺贓款既已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即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本案中信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使該款項未能提領,而尚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屬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先後轉匯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並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被告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示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尚未能製造金流斷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可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錢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贓款金流之斷點,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見偵44485卷第22頁),考量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詐欺款項而犯洗錢罪,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詐得之款項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固詐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並匯入本案本信銀帳戶內,然該帳戶因遭警示及時圈存,是該等款項固尚未及轉出,惟被告實亦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該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難依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出處一 郭采庭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2時至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伊」與郭采庭取得聯繫,並推薦郭采庭使用「GMP」平台,並向郭采庭佯稱因下錯注碼無法保本,需再入金云云,致郭采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李鎮宇之中信銀帳戶。111年5月5日19時21分1萬1,000元未轉出0元1.證人即告訴人郭采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85卷第155至159頁)2.郭采庭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485卷第189、191至19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4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485卷第255至278頁)二 李維 (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伊」與李維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李鎮宇之中信銀帳戶。111年4月29日19時20分8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23分8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85卷第161至167頁)2.李維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紀錄截圖(見偵44485卷第223至23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4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485卷第255至268頁)111年4月30日14時40分8萬元111年4月30日21時4分10萬元111年4月30日20時52分3萬元111年4月30日21時4分10萬元111年4月30日20時57分11萬元111年4月30日21時22分1萬元111年5月1日0時8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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