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應補充:「許明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卻不思珍惜倫理親情,僅因向其母索討金錢未果,並遭告訴人訓斥即出言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莫大恐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已向其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