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凌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凌愷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凌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及2之備註欄均補充「已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為侵占、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罪質不同,且附表編號2及3之犯罪時間亦有顯著差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低,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暨參考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劉凌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