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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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寶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進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