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金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金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金陵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音緣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 賴坤城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後門外徒手毆打賴坤城,致賴坤城右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右側眼眶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併瘀血腫及右眼部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坤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賴志忠 、陳張耿瑋、 吳金泰 、 廖翠蓉 、 胡哲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