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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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 羅盛義 (另案通緝,現經本院拘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7日3時11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興達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四維路慢車道上,由周宏昇持羅盛義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1把,以拆除螺絲之方式,鬆脫螺絲後,竊取 林宏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電瓶,得手後由羅盛義將電瓶搬運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宏昇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頁、偵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04、138、143-1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證人即出借機車與被告周宏昇、羅盛義之 陳啟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12、15-19頁)。
(三)被害報告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25-32、34-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盛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汲取前案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羅盛義共同竊取他人之電瓶,價值新臺幣7,600元;其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心臟裝有支架,先前與大姊同住,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9年3月17日我跟羅盛義一起偷完電瓶的當天早上,我就被抓了,所以羅盛義變賣電瓶的錢,我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確於109年3月17日入監乙情,有其在監在押查詢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非無稽,被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鉗子是羅盛義的,我用完就還給羅盛義,我不知道鉗子現在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鉗子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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