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聰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及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翁聰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等二種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等物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聰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暨毒品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即應追訴處罰,已無再予觀察、勒戒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態度不差,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離婚、2個小孩已成年,自己住,本次入監前受僱清洗發電板,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前者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後者則係用以盛裝毒品,且袋內毒品均已施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上開扣案物為其施用毒品時直接所用之物,與其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在取得毒品後便利其持有毒品以供隨時吸食所用之物,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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