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進仕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後保險桿損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思竊取同款車輛換裝車牌替代使用,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時40分許,駕駛A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見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其所駕駛之A車為同款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撬開B車車門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B車至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及和平路口停放,再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綽號「大頭」之友人返回竊車地點,由「大頭」將A車駛離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停放,劉進仕再將A車之車牌拆卸下換裝在B車上,並將B車之車牌2面丟棄於八掌溪中。嗣陳○○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於110年1月3日2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及和平路口,當場查獲劉進仕及前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B車,並扣得B車(業已發還予陳○○)、上開T字型板手1支,即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鑰匙2支、棉質手套1雙、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進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於調查及警詢時、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18至2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53、55至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為金屬材質,且得以撬開告訴人所有之B車車門,並用以開啟電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1至8頁),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圖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1年3個月內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車,價值6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屆65歲,職業為廚師,未婚、沒有子女,獨居,父母親已過世,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鑰匙2支、棉質手套1雙、A9-9899號車牌2面,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均為被告所有,然鑰匙2支為被告竊取B車後,再請人打造,而棉質手套1雙,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或打算預備使用,A9-9899號車牌2面,是被告竊取B車後,被告用以換裝B車車牌所用,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件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2頁),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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