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張雯玲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逃亡滅證之可能,被告主動協助警方查緝上手,但因被告在押,難以隨時協助警方引上手出面,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審理,法官以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依正常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羈押3月。㈡本院認為原審法官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理由適當,合乎比
例原則,且無法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原審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審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