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被告甲○○犯罪日期應係民國102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受被害人告知其虛歲16歲,且知悉其就讀國中三年級,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悉被害人為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女子;而其有意與被和害人發生性關係,先愛撫A女(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見偵卷第41頁被告供述),再先後以性器進入被害人口腔及性器,其為滿足性慾而撫摸被害人身體之猥褻之行為,為與被害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性器進入被害人口腔及性器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方式接連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際,不過19歲餘,尚未成年,且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故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被害人預見被害人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恐將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取得原諒,使被害人身心受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而其當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容係一時未能克制衝動,進而食髓知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