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如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如圳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散布性交、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及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據被告郭如圳於警詢中供陳其加入論壇係喜愛欣賞幼年性交圖片,管理呦吧論壇中之版塊分別係供會員張貼幼年男女性交、裸體之圖片、影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且其中起訴所指被告自承擔任版主之版塊確有會員張貼幼女裸體照片、幼男性交(包含以性器進入肛門、口腔)之影片,有卷附照片可證,而其中非僅有影片逕以「兩個小男孩互幹...」為名外,觀諸卷附照片及影片節錄之圖片,其中少女、少男外表稚嫩,第一性徵尚未發育完全、第二性徵亦未臻明顯,均屬未滿18歲之人無疑,其中性交、相互撫摸、裸露全身之畫面,以及性器官之特寫鏡頭,已過份渲染幼年男女身體之暴露,強調性交之動作,上開內容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興奮或刺激性慾,而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身體之圖像、影片不同,更與具有教育性、醫學性或藝術性者迥異,其內容足使觀者產生羞恥心理及厭惡感而傷害善良風俗及性的道德感情,要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影片無訛。會員透過電腦之網際網路,上傳張貼屬於公開空間之論壇,供不特定會員得以觀覽,當屬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而此於將單純將上述影片、圖像上傳放置於個人相簿網頁空間內,供不特定之網友上網點選觀覽,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應予區辨。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外之版塊,被告雖亦承認擔任版主,然卷內並無該等版塊有類如上述之性交、猥褻物品之相關證據,又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範圍,故本院不另予審酌;(二)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雖同論壇尚有其他版主,詳照片顯示各該論壇張貼散布圖片、影片旁登載之最後編輯者、移動者、設置者「萌正太」亦係同上論壇之版主,有卷附帳號申用人及上網地址一覽表可參;且使用該論壇張貼前述性交、猥褻之圖片、影片之會員應有多數,此見卷附翻拍照片之上傳會員分屬不同帳號者即明,且據同上翻拍照片亦可見在該論壇之會員有積分、閱讀權限、交易點、威望值等項目不同,則為能集中累積計算分數、權限,一人應不致申請極多個帳號充為多名會員,故被告成為版主後長期從事論壇特定版塊之管理,使多數會員得以使用論壇之版塊,上傳散布前揭性交、猥褻之圖片、影片其依版主身分一行為幫助數個正犯分次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揆諸上揭說明不另論其有「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之情。被告雖有管理維護論壇特定版塊之權限,然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未參與上傳散布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幫助會員上傳散布幼年男女性交、猥褻圖片、影片,供不特定會員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歪風氾濫,誠屬不該,且其中圖片、影片所示猥褻、性交之對象俱為幼年男女,不無使觀覽會員產生因此偏差戀童性觀念或癖好之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擔任版主獲取暴利,所以為本案犯行,亦係出於自身私人之性癖好之故,兼衡其幫助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期間之久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之範圍,固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均屬之,惟其性質仍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是可傳送或顯現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上揭法條所指之附著物,且正犯之會員在論壇上所上傳張貼性交、猥褻之圖片、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然扣案電腦主機
1台及相關周邊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各一個),係被告供本案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網頁翻拍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電腦主機內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圖片、影片等電磁紀錄,因屬前揭電腦主機之一部,故不再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卷附含有性交、猥褻內容之紙本列印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上揭法條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