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譔尹
謝涼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譔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涼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原記載「南北巷」應更正為「南北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譔尹、謝涼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譔尹、謝涼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陳譔尹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賴永宜 ,駕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涼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匯款給被害人家屬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第69頁),足見被告2人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陳譔尹 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1個小孩1歲多,跟小孩及妻子同住;被告謝涼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現在跟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未能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 賴奕銓 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2人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爰以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譔尹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謝涼鎭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促其等知所警惕。
三、本案經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告陳譔尹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涼鎮 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譔尹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賴永宜,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涼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南北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甲車與乙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賴永宜受有頭部外傷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末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二、案經賴永宜之妻楊孋足、賴永宜之子賴奕銓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譔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陳譔尹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賴永宜死亡之犯罪事實。2被告謝涼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謝涼鎮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賴永宜死亡之犯罪事實。3證人 王献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譔尹、謝涼鎮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證明被告陳譔尹、謝涼鎮具有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等事實。5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事實。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陳譔尹、謝涼鎮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譔尹、謝涼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譔尹、謝涼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