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廖猛 被告 廖聰賢
廖皙 能 陳良雄 詹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514-5地號、同段514-7地號、514-8地號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2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聰賢取得;編號C部分2,5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廖皙能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良雄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4,17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2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益利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聰賢、 廖益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514-5地號、同段514-7地號、同段517-8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前因開闢中山高速公路徵收用地致兩造目前管有、使用面積顯失平衡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皙能部分:同意分割。對現況圖無意見。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廖聰賢是伊的兒子,對分割位置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良雄部分:同意分割,對現況圖無意見。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庭的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的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514-5地號、514-8地號、514-7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界相連,514-1地號土地,與前開三筆土地僅隔一條道路,原即由兩造合併利用,而為相鄰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經被告廖皙能、陳良雄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系爭514-5、514-8、514-7地號土地,由西北向東南依序由原告、被告廖聰賢及廖皙能、原告、被告陳良雄、被告詹益利種植農作使用,系爭514-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詹益利種植農作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並由原告及被告廖皙能、陳良雄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大致依使用現況而為分割,分割線筆直,地塊方整,便於耕種使用,且為到庭之被告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二)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14-1地號514-5地號514-7地號514-8地號1廖皙能1/4-----1/44/160000000/000000002陳良雄3/242/162/162/160000000/000000003廖猛6/244/164/164/160000000/000000004詹益利18/4818/4818/4818/480000000/000000005廖聰賢----4/16--------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