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智
(現於法務部○○○○○○○○○附設泰源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參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人指示,負責組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轄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包含 張高濱 、 楊智羽 、 周育誠 、 黃志傑 、 吳峻宇 、 張高華 、 羅家濠 、 謝宥宏 等人(甲○○此部分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詳如後述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甲○○即與周育誠、黃志傑、吳峻宇、謝宥宏等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6日某時許,甲○○先指示羅家濠在苗栗縣某處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給吳峻宇,作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用。翌(17)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及黃志傑復依甲○○之指揮,由吳峻宇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給周育誠及黃志傑,嗣周育誠及黃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周育誠、黃志傑將提領款項交給謝宥宏(羅家濠、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及黃志傑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吳峻宇持金融卡交給謝宥宏時遭警發現,並扣得上開提領之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等物,復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一第321至3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1頁、第157至160頁、第320頁、第379至382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解書、同案共犯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第259號判決各1份、同案共犯謝宥宏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2份、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5張、同案共犯周育誠107年9月17日遭扣案之工作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警20號卷二第19至27頁、第61至75頁、第113至119頁、第161至167頁;警20號卷三第36-1頁;偵6242號卷二第149至157頁;偵6911號卷三第275至277頁;偵7495號卷第193至206頁;本院632號卷一第223頁、第233至250頁),復有扣案之27萬元可資佐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 陳建廷 、 劉偉誠 、
楊智羽、張高華、 徐暄雅 、張高濱、 李政慶 、 傅宗明 、 陳裕威 、 劉子兌 、 張奕鈞 、 謝曜宇 、羅家濠、 古凱仁 之證述(見警20號卷一第1至9頁、第25至45頁、第49至66頁;警20號卷二第1至18頁、29至38頁、第51至59頁、第77至112頁、第121至151頁、第169至188頁、第203至221頁、第231至241頁、第311至387頁;偵6242號卷一第183至189頁;偵6242號卷二第3至14頁、第21至25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0頁、第75至83頁、第119至126頁、第129至136頁;偵6911號卷一第11至16頁、第29至31頁、第71至74頁、第77至85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2頁;偵6911號卷二第1至7頁、第69至83頁、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4頁、第151至153頁、第177至216頁;偵6911號卷三第1至4頁、第73至80頁、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4頁、第295至299頁;本院61號卷二第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7至112頁;本院61號卷三第3至99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75頁;本院61號卷四第3至93頁;本院61號卷五3至63頁、第71至108頁、第127至185頁、第197至204頁;本院61號卷八第1至7頁、第23至33頁;本院61號卷九第2至143頁)。
㈡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號卷三第38至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遭詐騙之對話截取照片8張(見警20號卷三第5至7頁第37頁、第43頁、第46至50頁)。
㈢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號卷三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遭詐騙之對話截取照片、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照片4張(見警20號卷三第11至36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先指揮同案共犯羅家濠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給同案共犯吳峻宇,作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共犯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及黃志傑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欲向上層級轉交,堪認被告、同案共犯羅家濠、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轉交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同案共犯羅家濠、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反而成為未遂(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本案同案共犯周育誠及黃志傑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所示之詐欺款項時,已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既遂,又此部分同案共犯周育誠及黃志傑接續提領而接續製造金流斷點,應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匯入該帳戶所餘未經提領之部分,被告、同案共犯羅家濠、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等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應予補充,又本院雖亦未告知被告洗錢罪名,惟被告對於指揮車手集團提領人頭帳戶詐欺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曾於刑事辯護狀敘及被告類似他案涉及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11至112頁),復經本院提示、調查相關證據,足認本院已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洗錢罪並無意見、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419、423頁),自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㈣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32號卷一第391至40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本案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指揮車手集
團提領人頭帳戶詐欺款項等情不諱,堪認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為承認之供述而屬於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惟被告本案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之加重詐欺罪,仍無此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可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指揮本案車手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又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非是,且其負責指揮車手,雖與直接實施詐欺核心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屬有別,但仍居於相對重要之分工角色,蓋車手的調度攸關能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確保犯罪成果,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12萬元完畢(告訴人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215、223頁),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曾從事農產行搬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384至385頁),並提出生活狀況等量刑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11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應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同案共犯周育誠、黃志傑提領之本案詐欺款項共27萬元,其等交付給同案共犯謝宥宏後,同案共犯謝宥宏未及上繳即為警扣押(見警20號卷二第67頁),被告自尚未實際管領該等詐欺款項(洗錢標的),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款項流向及被害人明確,原應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乙○○而非逕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對同案共犯謝宥宏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65至295頁),除告訴人丙○○業經被告委由配偶於109年12月17日賠償12萬元(見本院632號卷一第223頁)、已填補損害外,告訴人乙○○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至於如已逾該項規定所定「裁判確定後1年內」之聲請期間,告訴人乙○○應循何方式請求發還,又告訴人丙○○受詐欺款項12萬元之部分,何人可向檢察官或國家主張發還,均屬另一問題)。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援引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為應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不論應沒收之物是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25至26頁),容有誤會。而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扣案物,持有人並非被告,被告陳稱:同案共犯周育誠、黃志傑、吳峻宇、謝宥宏的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都不用繳還給我,他們只需要將提領款項繳給我,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不會聲請發還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377頁、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峻宇證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如果變成警示帳戶,我會丟掉,還能使用的提款卡會一直在我身上等語(見偵6242號卷二第7頁)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實際管領該等扣案物品,且大部分扣案物業經法院於另案對同案共犯周育誠、黃志傑、吳峻宇、謝宥宏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632號卷二所附判決書),所餘物品欠缺對被告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行為人業經判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刑確定,其參與、指揮該犯罪組織中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不得再另論以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所犯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4日確定(見本院632號卷一第233至250頁、第391至40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論以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本應判決免訴,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所重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方式提領情形宣告刑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7日12時許,假冒丙○○之親屬,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府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車手集團所掌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戶 王智瓘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周育誠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於107年9月17日15時1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斗六上海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志傑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⑴於107年9月17日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2樓(斗六火車站候車室)提領2萬元、2萬元(各另有5元手續費)。⑵於107年9月17日15時25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斗六民生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各另有5元手續費)。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7日10時許,假冒乙○○之友人,以LINE通話功能向乙○○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車手集團所掌控、不知情之 洪明全 所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周育誠持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⑴於107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7-ELEVEn慶生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3筆各另有5元手續費)。⑵於107年9月17日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斗六上海店)(起訴書誤載雲林縣○○市○○路000號【7-ELEVEn慶生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各另有5元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