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在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母兄弟均過世,被告未婚無子,目前獨居,幸被告之父母遺留房屋一棟,供被告居住,被告失業多時,目前羈押中,無經濟來源,被告在押期間雖日常生活有公費支應,但日常生活還是需要有基本花費,又被告在押期間,房子無人看管,懇請鈞院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先處理房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審理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無業、獨居、生活困難,始會犯下本案犯行等語,足見被告係出於經濟誘因情況下,始會為本案犯行,且其於5日內,先後2次至同一被害公司竊取電線,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若交保在外,如再度面臨經濟誘因,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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