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黃琮偉 被告 高其駿胡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本院卷第5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 黃國勛 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0萬元之代價
,販售S9-14T&13.5T螞蟻礦機(下稱S9蟻機)50台予黃國勛,嗣因該交易無法如期履行,經黃國勛屢次催討,心生壓力,為求能迅速取得S9蟻機履行與黃國勛之契約,被告遂利用E10-18T翼比特礦機(下稱E10翼比特礦機)於交易市場奇貨可居,取得不易,比特幣投資者均欲取得貨源之心態,明知其並未取得E10翼比特礦機之現貨,亦未下單訂購,竟於107年1月9日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已購買E10翼比特礦機共計39台,將於同年1月30日出貨,欲以9台E10翼比特礦機與原告所有之9台S9蟻機互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9日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1,將9台S9蟻機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此詐騙所得之9台S9蟻機交付黃國勛作為上開履約之物。嗣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多次藉詞拖延,拒絕交付互易契約所約定之9台E10翼比特礦機,原告始知受騙。
㈡S9蟻機1台之單價為7萬2,000元,原告受被告詐欺交付S9
蟻機9台,共損失64萬8,000元。嗣被告與原告於107年4月8日偵查期日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1萬元,共3萬元,惟尚餘87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表示不爭執與原告達成和解,願以90萬元買下原告交付之S9蟻機9台,且其中逾64萬8,000元之部分作為違約之賠償,亦不爭執迄今僅給付原告3萬元,尚欠87萬元未給付,惟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28頁),被告亦當庭承認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尚積欠原告87萬元,堪認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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