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52號原告 黃文泰 被告 林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86號偵查卷內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403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50元(含工資15,115元、零件21,63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2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7,27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5,115元+折舊後之零件2,164元=17,279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下列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932元乙節,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廣澤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現就讀大學,打工,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822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名下財產總額10,418,109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35,388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11元(計算式:17,279元+2,932元+10,000元=3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