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丙皇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皇原係「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經理,於民國99年11月間,為佑泰公司至嘉義市 宏原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原公司),購買SSANGYON
G廠牌汽車1輛,訂購合約書載明買方為佑泰公司,由被告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由佑泰公司匯款10
9萬6000元予宏原公司,而給付全部價款111萬1000元後,經佑泰公司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遂將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交付丁丙皇持有使用。嗣佑泰公司負責人 張景耀 ,於101年3月間,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 林健煌 ,並改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於101年11月22日委由 廖健男 律師,以明德法律事務所函,指示被告應將該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0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該車移轉占有,然被告因向佑泰公司主張要求分配古坑托兒所等工程款之獲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汽車,迄今仍拒將該車移轉占有予購得該車並完成登記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景耀之證述,及車輛訂購合約書之買方名義人為佑泰公司、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佑泰公司」、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繳納稅賦均為「佑泰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佑泰公司並擔任經理之職務,期間為90年間至101年3月20日,SSANGY
ONG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係以佑泰公司名義購買,且於99年11月購買後迄今均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上開車輛於101年3月間佑泰公司負責人張景耀將之出賣與告訴人,並於101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證人張景耀均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應將上開車輛移轉占有與告訴人,但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車輛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上開車輛實係被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佑泰公司名下。其於98年6月間與佑泰公司之負責人張景耀約定被告得以佑泰公司之名義,利用佑泰公司之資源標得工程施作,所標得之工程全部由被告負責,不論盈虧,被告僅要將總工程款之百分之4.5交給佑泰公司當作費用即可,且於98年8月起至99年1月間,佑泰公司不用發薪水給被告。約定後被告遂於98年6月間陸續標得古坑鄉托兒所增建工程(下稱古坑托兒所工程)與雲林縣政府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下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並自行找承包商施作,嗣於99年2月間上開二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同時因佑泰公司於99年1月間標得公路局之臺78線臺西交流道工程,於是佑泰公司負責人張景耀又請被告回去幫忙該工程,被告則請別人來幫忙自己承攬之上開二工程,故被告於99年2月又回復領薪。嗣99年11月間被告至嘉義宏原汽車公司購買上開車輛,訂金15,000元係被告先行支付,尾款則係以被告所標得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獲利購買,此觀諸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帳目編號第308號中載有宏原汽車有限公司購車之款項即可明瞭,若非被告所購買,何以張景耀不將購車款之帳目記在臺78線臺西交流道工程之帳目下?另上開二工程扣除總工程款之百分之4.5要給與佑泰公司者外,最後尚有淨利共2,221,813元,係佑泰公司需給付被告之金額,惟佑泰公司迄未給付上開淨利給被告。上開車輛實係被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佑泰公司名下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以佑泰公司名義購買,並於101
年3月13日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景耀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1紙、訂車價錢協調單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原廠出廠證明各1紙及宏原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清單影本4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3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尚不足據此認定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佑泰公司出資購買。
㈡被告於98年8月間起至99年1月間並未領取佑泰公司之薪資
,自99年2月間始又回復領薪等情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景耀、 葉仟 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0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5頁反面),並有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由和樂新聞99年11月9日之新聞報導觀之,被告於該報導之
「體驗談」之版面中,確曾提及:「…2009年,老闆授權我使用公司資源招標工程,並由我全權處理。6月份,我順利標下了第一個鄉公所工程,然而因為建築師忘了申請建照,遲遲無法開工。即使如此,我仍抱持確信的心,相信這是御本尊最好的安排。果然,11月底正式開工時才知道,若於標到時就開工,鋼筋混凝土成本會高出一到二成,而此時開工則為我省下了不少的成本開銷。10月份,我繼續標下第二個工程。這個工程經歷了三次投標才得到,雖然辛苦,卻也是最好的安排。過程中,我每天持續以兩小時的題目祈求:一定要標到這個工程,不但要標下且要賺錢。結果,我順利得標了並賺到錢。…」等語,此有上開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被告於99年11月9日,確曾提及證人張景耀與被告間約定,授權由被告使用公司之資源招標工程等情,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內容雖均為被告所自述,惟其自述上開內容之時點,係被告於99年11月21日訂購上開車輛之前,被告要無為了日後業務侵占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而大費周章於斯時精心佈局策劃、謊稱上開2工程係被告借牌標得之必要,況被告尚無從預見於101年3月間,其所任職之佑泰公司將經營不善倒閉,暨該車輛將於101年
3月間遭佑泰公司轉讓與告訴人林健煌之事實。是被告並無公然在新聞報紙上說謊之必要,準此,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即有探究之必要。
㈣車款支付之帳目記載:
⒈訂金部分:
就購買上開車輛之訂金15,000元之部分,證人張景耀雖證稱:係丁丙皇支付購車訂金,但是丁丙皇後來也有以雜項支出之名義向佑泰公司請款這一筆訂金 云云 (見他字卷第142頁),惟查,證人 葉仟偌 (原名 葉慧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司的車子要列在哪一個帳目,好像沒有發生過拆帳的情形,買賣合約書上寫的15,000元,伊沒看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帳目上有記,張景耀說前面張景耀處理了,只交代尾款的部份,是張景耀告訴伊把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尾款的帳歸類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分類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5頁反面、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景耀之上揭說詞相佐。經查,購買上開車輛之訂金15,000元,確未列於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中等情,有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帳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73頁),而購車之訂金何以須以雜支項目作為支出,證人張景耀並未能說明,亦無法指出係列於何處之雜支支出,本院審酌購車之尾款既得逕以「宏原汽車有限公司購車」之名義記載於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帳目中,則其購車之訂金,若逕以「購車訂金」之項目作帳支出並無困難,要無需以雜支之項目作帳支出之必要,從而,佑泰公司是否確有支付購車訂金之款項,亦屬可疑,是認證人張景耀就此部分證述有疑,而以證人 葉仟諾 之證述可採。
⒉尾款部份:
⑴就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尾款1,096,000元,確係將帳
目列於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編號第308號乙節,業據證人葉仟偌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會計帳伊有過目,編號第308項有1個購車1,096,000元,購車的經過伊不知情,只知道要出帳時要出這筆錢等語 綦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此外,復有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帳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頁),核屬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就購買上開車輛之尾款,為何會選擇歸類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中之事實,證人張景耀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帳目中編號第308項有一筆宏原汽車有限公司購車款1,096,000元,是我們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的錢(尾款),是公司會計在歸帳時把它歸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帳目這邊來,這個帳歸在哪沒有特別的意義,工地有很多進銷項問題,有一部分零雜費用比較少的時候,就會把它挪到這個工程上來,這個帳是內部的會計人員他們在分帳的時候就直接分的,也不是伊指定會計人員要怎麼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惟證人葉仟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是張景耀告訴伊要出這筆帳,張景耀跟伊說丁丙皇要買1部車,張景耀沒跟伊說這部車是佑泰公司的還是丁丙皇的,張景耀會說這筆帳要歸在哪裡,我們就歸在哪裡,是張景耀告訴伊把這筆車款的帳歸類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分類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5頁反面),觀諸證人張景耀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內容互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張景耀既係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帳目之歸類上,由證人張景耀握有帳目之主導權應較符合常理,是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而堪以採信,另觀諸相關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是由張景耀在核准欄上批准後會計始會放款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景耀證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會簽過來伊這邊做最後的確認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葉仟偌證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請款模式跟其他工程請款模式一樣,都是丁丙皇會審過1次,張景耀最後總結,帳目的主導權是張景耀這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益證證人張景耀確實握有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帳目主導權,較符合實情,是證人張景耀之上開有關於歸帳是由會計主導之證詞,除與證人葉仟偌之證述互有扞格外,亦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從而,上開購車之尾款,係由於證人張景耀之指示,始歸帳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中,應堪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之辯解:99年11月,伊到嘉義宏原汽車購買3111
-D8號汽車,訂金15,000元是伊先付給宏原汽車公司,如果這部車不是伊的,為何會作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支出?因為買車那段時間是在99年11月,是佑泰公司叫伊回去幫忙臺78號工程,如果車子不是伊的,為何未放在臺78號工程支出?佑泰公司有結帳單出來,算起來佑泰公司扣掉車錢還要給伊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就帳目之歸類上為何要歸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乙節,被告之辯解核與前開事證較為相符,而堪信採。又證人張景耀既為實際指示上開車輛之帳目應歸類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人,又何以矢口否認上情,並推稱係會計人員自動分帳所致之結果,若非另有隱情,實無閃爍其詞之必要,由此益證證人張景耀之證述內容多所隱瞞,而有審慎檢視其證詞之必要。
㈤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實際承包商為何?⒈證人張景耀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並無與丁丙皇口頭約定
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總工程費之百分之4.
5由佑泰公司分得,其餘淨利由丁丙皇獲取,上開二工程均是佑泰公司去政府採購網站投標,合約亦為佑泰公司與招標機關簽訂,丁丙皇並非合約當事人,材料商、下包商是丁丙皇找來的,也是經其同意再由佑泰公司和材料商、下包商簽約,丁丙皇亦非契約當事人,丁丙皇僅是領薪水的專案經理人,上開2工程之工程款不必付給丁丙皇,因為佑泰公司有付給丁丙皇薪水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嗣證人張景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2月之前有2件工程,1件是古坑托兒所工程自98年6月開始,第2件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在99年1月間大部分完工,這2件工程佑泰公司都有請工地主任在運作,當時並無聘請丁丙皇當經理,所以沒有付丁丙皇薪水,丁丙皇會關心上開2工程,因為有很多材料商跟下包是丁丙皇介紹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88頁、第190頁正反面),觀諸證人張景耀上揭證述內容,雖均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為佑泰公司實際承包,惟就被告於上開2工程期間,是否仍任職於佑泰公司,乃至於被告有無領薪水等事項,則前後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衡諸證人張景耀所述之內容,若被告於上開2工程期間已遭佑泰公司停聘,則被告要無動機再為佑泰公司積極找尋材料商、下包商,是證人張景耀之證詞亦有悖於常情,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觀諸證人葉仟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任職於佑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時兼做會計職務,被告的薪資是其負責作帳,98年8月至99年2月間被告沒有領薪水,是張景耀叫其不用匯,這段期間有2個工程分別為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這2件工程是被告未領薪水的時候,其有問張景耀為何不用給被告薪水,張景耀說到時候會與丁丙皇結算一些管銷費用,在其任職的95年到
100年間,其並未感覺到丁丙皇有離開佑泰公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景耀之上開說詞互有齟齬。本院審酌:⑴證人葉仟偌於本案中並無利害關係,被告、證人張景耀亦均未提及渠等與證人葉仟偌有何仇恨嫌隙,另證人葉仟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丁丙皇、張景耀並無糾紛,不會特別袒護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認證人葉仟偌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出言維護被告或證人張景耀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可採信。⑵證人張景耀之證詞有下列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不可採:①若被告係因停聘而無需支薪,則證人張景耀大可明確告知證人葉仟偌上情,竟捨此不為,反而告知證人葉仟偌係因之後會另與被告結算管銷費用始無庸支付被告薪水,已與常情有違;②若被告確實如證人張景耀所述,係遭停聘,且期間自98年8月至99年1月底止,長達半年,然被告竟仍持續為佑泰公司積極找尋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材料商、下包商施作工程,亦有悖於常情;③若被告確實遭佑泰公司停聘,則通常遭到停聘之人,其出現在公司之頻率,乃至於與公司員工之互動及工作之情形均會與正職之時期有所差異,甚至與公司同事間之談話中亦可能會提及相關情形,然證人葉仟偌身為負責掌管出帳匯款薪資予被告之人,就停聘一事竟毫不知情,尤有甚者,竟認被告未曾離開公司過,實與常情不合。是證人張景耀之證詞,既有上揭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⑶從而,證人葉仟偌證稱:張景耀告知伊會另外與丁丙皇結算上開2工程之管銷費用等情,應較為可採。
⒉承前所述,既然被告於98年8月開始到99年1月未支領薪水
期間,係由於證人張景耀會事後與被告結算上開2工程之管銷費用,顯然證人張景耀與被告間就上開2工程另有相關之約定事項存在,而該相關之約定內容為何,則有加以探究之必要。又觀諸被告之辯解:98年8月間開始到99年1月佑泰公司不用發給伊薪水,伊有另與證人張景耀口頭約定上開2工程由伊全部負責,只要依將工程款百分之4.5給佑泰公司當費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恰與證人葉仟偌之前揭證述:張景耀會另與丁丙皇結算上開2工程之管銷費用等語相符,由此益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證人 柯岳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南公館抽水站
工程之工地主任,丁丙皇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丁丙皇負責工程巡視、監督工程施工狀況,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很多材料商及下包,是由丁丙皇介紹過來的,伊一開始就有聽丁丙皇說過,當時佑泰公司工程較少,所以工程是由丁丙皇直接來承作,佑泰公司則提供資源,伊之前亦曾聽丁丙皇陳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丁丙皇標得很辛苦,伊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主任,係受僱於丁丙皇,若工程施工上,有一些花費或問題,都是直接找丁丙皇彙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廠商交給伊簽名後,必經程序是要給丁丙皇簽名,至於丁丙皇簽完名之後要再交給誰,伊並不知情,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前半段由伊擔任工地主任,後由 柯志龍 接任,伊則再到古坑托兒所工程任職,伊有聽丁丙皇說過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都是丁丙皇自己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 陳志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擔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伊參與該工程是丁丙皇找伊去擔任的,丁丙皇說他跟佑泰公司拿到這個標案要施工,然後派伊去工地,若下包商有相關問題,伊會直接找丁丙皇詢問,古坑托兒所工程伊認為是丁丙皇承包,再聘伊擔任工地主任,因丁丙皇當時說古坑托兒所工程是丁丙皇標下來,所以伊認為係受僱於丁丙皇,98年7月12日到98年10月1日,伊擔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由柯岳平先生接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伊則於98年10月1日到10月20日,負責撰寫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跟品管計畫書,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都是丁丙皇標到的,丁丙皇在標古坑托兒所工程前就有說他是借佑泰公司的牌,伊的薪水是43,000元,丁丙皇說會由佑泰公司先付給伊全部,丁丙皇再跟佑泰公司結算,所謂結算的意思是,丁丙皇個人會再拿一半的薪資給佑泰公司,所以是佑泰公司付一半的薪水,丁丙皇付一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亦與證人 葉仟諾證 稱被告與證人張景耀會另外就上開2工程結算管銷費用之證詞相近。
⒋本院審酌:
⑴被告及證人張景耀均未提及渠等與證人柯岳平、陳志芳有何
無仇恨嫌隙,衡情證人柯岳平、陳志芳要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出言迴護被告之必要。
⑵復參酌:①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5
日、99年1月12日、99年2月8日之之工資(工料)估驗請款單中,柯岳平確實在估驗者之欄位簽名,丁丙皇則在工地負責人之欄位簽名等情,有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工資(工料)估驗請款單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②證人葉仟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請款模式與其他工程之請款模式一樣,都是丁丙皇會審過1次,張景耀做最後總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經核均與證人柯岳平之上開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廠商交給伊簽名後,必經程序是要給丁丙皇簽名,至於丁丙皇簽完名之後要再交給誰,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
⑶另佐以:佑泰公司所製作之古坑托兒所工程內帳之帳目中,
證人陳志芳之薪水確實記載「8月薪資減半」、「9月薪資減半」等情,亦有古坑托兒所增建工程之帳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志芳之證述:伊的薪水是43,000元,丁丙皇說會由佑泰公司先付給伊全部,丁丙皇再跟佑泰公司結算,所謂結算的意思是,丁丙皇個人會再拿一半的薪資給佑泰公司,所以是佑泰公司付一半的薪水,丁丙皇付一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相符。
⑷從而,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事證相佐,且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⑸證人張景耀之證詞另有下列瑕疵,而不足採:
①證人張景耀就工地主任之薪資多寡乙節,先證述:陳志芳的
薪水應該不會低於3萬元,因為整個帳冊伊都有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嗣於本院告知證人張景耀有關於證人陳志芳證述其薪資均係佑泰公司先匯款,惟實際是佑泰公司支付一半,丁丙皇付一半等內容後,證人張景耀仍堅稱:證人陳志芳於98年8、9月的薪資,全部應該都是我們小姐去匯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再於本院提示上開古坑托兒所工程帳目,有關於證人陳志芳之薪資記載「8月薪資減半」、「9月薪資減半」等情後,旋即改稱:應該那時候工程好像停工,停工期間可能薪水減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最後在本院當庭訊問證人陳志芳是否如證人張景耀所述,證人陳志芳仍稱:公司沒有人講停工這件事,98年8、9月間的薪水佑泰公司都是匯給伊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後,證人張景耀又改稱:這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益見證人張景耀之上開證詞,前後不斷反覆,尚難採信。
②證人張景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0日到99年1月
,這些工程估驗請款單工地負責人欄位有丁丙皇之簽名,是因為這段期間丁丙皇都常常回到公司關心,因為公司只有這
2個小案件,不可能請丁丙皇當工地經理,後來因為有接到較大工程的時候,才請丁丙皇回來協助管理工地,這些估驗請款單伊也都有簽,核准欄這個全部都是伊自己親簽的,伊都只有簽日期,丁丙皇純粹是來協助、關心,大家也是好朋友一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惟查,證人張景耀之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之所以會有丁丙皇之簽名,是因為只要丁丙皇有管到的部份,我們會計人員都會請丁丙皇要過目這個帳,丁丙皇從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開始施作就開始管了,當時是在丁丙皇未領薪水期間,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是丁丙皇會算出預算,我們會去投標,伊認為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風險是佑泰公司承擔,但工地的主導權是丁丙皇,帳目的主導權則是張景耀,我們有一個程序,就是丁丙皇會審過
1次(帳目),張景耀再審過1次,我們再開傳票,再審過
1次再開支票,總結是張景耀這邊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1頁正反面),相互矛盾外,亦與前開事證及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述內容相佐,而不足採信。
⑹勾稽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詞,可知:①渠等主觀上均認
為係受僱於被告,②渠等亦均證述:曾於上開2工程之施工期間聽聞被告提及上開2工程均是被告借用佑泰公司之名義,利用佑泰公司之資源所標得等語,③再有關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流程,證人柯岳平簽完名後,必經程序是要交給被告審核,顯然證人柯岳平之直接上級即為被告,④上開2工程之材料商及下包為被告找來的。綜觀上情,若非被告係上開2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實難以解釋何以上開2工程之工地主任均受僱於被告,以及下包商、材料商、估驗請款流程何以均需由被告主導參與,是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是由被告借用佑泰公司之資源,並以佑泰公司之名義得標,上開2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為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實際承包人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⑺證人葉仟偌雖證稱: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
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佑泰公司,相關的工地主任及監工人員是佑泰公司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正反面),然查,證人葉仟偌並不知悉被告與證人張景耀間就上開2工程有何另外之約定等情,此由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在伊任職的95年到100年間,伊並沒有感覺到丁丙皇有離開佑泰公司過,伊沒聽說丁丙皇與佑泰公司利潤分配百分之4.5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即可得知,而被告與佑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景耀間,確係另有私下約定,且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利用佑泰公司之資源及名義,承包上開2工程,並事後再行結算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葉仟偌既不知悉上開約定之事項,則自其立場觀之,相關之工程得標名義人、工程費用形式上既均由佑泰公司所支付,其當會認為上開2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係佑泰公司,是證人葉仟偌所得知之資訊既有所不足,本院尚無從據此即得認定上開2工程確係佑泰公司所承包,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⒌綜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實際係由被告所承包,故被告辯稱
:98年6月伊用佑泰公司名義標得2件工程,因為98年6月有一天老闆(張景耀)騙伊說工程快要結束了,要伊自己用佑泰公司牌出去標工程自己做,當時要標上開2件工程,張景耀說全部由伊負責,只要伊將工程款百分之4.5給公司當費用即可,上開2工程不論盈虧,伊均要給付佑泰公司百分之4.5之工程款,伊就上開2工程有另外請監工,是以佑泰公司名義請進來的,但實際是伊僱用的,伊與張景耀有講好所有的支出都是佑泰公司幫伊支出,收入也是佑泰公司幫伊收,現在上開2工程已全部結束,佑泰公司尚未將扣除工程款百分之4.5後之獲利結算給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3頁),即為可採。
⒍雖公訴人認為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
所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觀諸證人陳志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在要標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前,丁丙皇就跟伊說丁丙皇借佑泰公司之牌去標這2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柯岳平亦具結證述:伊當時要進去的時候,就是丁丙皇跟伊應徵的,伊是聽丁丙皇講說這個工程都是丁丙皇自己承包的,使用公司之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志芳、柯岳平聽聞被告上開陳述之時間點,均係在上開2工程開始或施作之期間所聽聞,亦屬渠等所親見親聞之事項,況證人柯岳平、陳志芳所證述之內容,亦涵蓋渠等之受僱情形、工作內容、請款流程、薪資給付等細節,復有相關書證足資佐證,已如前述,尚非全然聽聞被告之說詞而為轉述,是渠等之證詞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㈥復參酌被告確實握有上開車輛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原廠出廠重要文件、結帳清單等文件之正本,且經本院當庭核對之結果,與他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之影本相符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而佑泰公司所有之車輛之證明文件,除行照會放在車子裡面外,其餘買賣文件、保險單及購車之原始資料,都會放在公司等情之事實,亦據證人葉仟偌證述綦祥(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反面),雖證人張景耀證稱:被告庭呈之資料是這臺車的正本資料沒錯,會在丁丙皇手中是丁丙皇當初沒有交回來,或是從佑泰公司再拿出來,伊不得而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證人張景耀之上開證詞,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觀上開事證,証人張景耀之證詞,就相關帳目之歸類事項、被告之停聘事項、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流程、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訂金15,000元究係歸類在何帳目等事項,或與相關事證不符,或有違常情,是本院要難僅憑証人張景耀之證述、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購車名義人、牌照稅之支出名義人均為佑泰公司等證據,即得遽認上開車輛確係佑泰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而為佑泰公司所有。另告訴人即證人林健煌僅係向佑泰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車輛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由其借用佑泰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帳目下支出,其係上開車輛之實際出資之人等語,應可採信,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張景耀、林健煌之證述,及購車名義人、稅捐名義人均為佑泰公司,即得逕行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232號案件之卷證,以查明佑泰公司並無借牌給丁丙皇之情形,及上開車輛均係由佑泰公司支付油資保養費及繳納牌照稅,足以判定上開車輛所有權係屬佑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然佑泰公司有無借牌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該案件中所傳訊之證人葉仟偌、陳志芳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丁春進許忠義 雖未經本院傳訊, 惟渠 等亦均證述有聽聞丁丙皇說過上開2工程是跟佑泰公司借牌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縱然調閱上開卷證,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屬對被告有利;另就上開車輛係由佑泰公司支付油資保養費等情之事實,證人張景耀及被告均提及係由佑泰公司支付7成,其餘3成則由被告自行吸收,係因被告要負責開車跑很多工地,且被告於下班時間亦有用車之故(見他字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另就100年、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縱能證明牌照稅係由佑泰公司繳納之事實,惟由上開車輛平時之保養、油料支出均由佑泰公司支付7成觀之,佑泰公司是否係支付全額之牌照稅捐,亦或僅係支付7成,亦非無疑,又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既為佑泰公司,則上開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之繳款名義人當係佑泰公司無疑,是亦無足據此認定上開車輛即為佑泰公司實際出資購買,從而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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