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許宏彬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至105年間因案服刑,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催討通知,服刑期滿後,亦未收受相對人任何通知,嗣後即收受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不應收取96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間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與聲請人商議,爰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審理等情,固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二)查聲請人以其因案服刑,主張相對人不應收取其服刑期間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所陳,顯非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從而,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