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家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鑰匙壹串、黑色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應發還曾家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黑色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均未經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6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支、黑色皮包1個及現金2,6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32至36頁),且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人 張添倉 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5至27頁)。而聲請人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
1串,僅屬供被告代步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及現金2,6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是均非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