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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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VICTOR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具、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陳威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所有VICTORY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訊息與賣家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陳威諭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利用微信與綽號『 小林 』之 許慈淋 聯絡後,雙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陳威諭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許慈淋。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許慈淋以LINE與之聯絡,欲向陳威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許慈淋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交易,陳威諭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往上址,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許慈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陳威諭,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毛重約28.79公克,淨重約23.93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共計23.1248公克)、陳威諭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VICTOR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具、帳冊1本、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
19.7093公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700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慈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260卷第9-18、50-52頁、偵27299卷第6-15頁、本院他卷第2-10、31-32頁、本院訴卷第101-103、169頁),核與證人許慈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299卷第17-22頁、偵15260卷第73-76頁)。並有證人許慈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地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2包、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VICTOR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具、帳冊1本、預備供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疑似安非他命2包、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8,700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等物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27299卷第25-26、28-31、38-41、42-45頁、偵15260卷第23-24、26-29、39-44頁)可資佐證。而前揭在被告陳威諭居住地搜索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2包、疑似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驗結果「編號1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法/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驗前總毛重28.7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1公克。編號23、2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29.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7.50公克,經抽取0.16公克鑑定,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34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260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均減輕其刑。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交易販賣毒品獲利尚非甚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代價1,200元),所為尚屬小額交易,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均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更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2,500元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共計23.84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扣案VICTOR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具、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分裝袋3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咖啡色粉末1袋(經檢驗出Caffe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5260卷第65頁)、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
19.709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5260卷第65-68頁)、現金8700元,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或為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