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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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簡字第5號再審原告 鄧正義 再審被告 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1、按民法第334條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然而,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即不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經查,再審被告固主張「訴外人 陳毓譓 所有170-ZX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33萬元」及「對訴外人陳毓譓夫妻有373餘萬元之債權」,然並未舉證證明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對何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綜觀全卷並未有再審被告對訴外人陳毓譓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確定判決竟遽為已發生抵銷效力之事實認定,即顯有不應適用「民法第344條」而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承上,原確定判決既認「訴外人陳毓譓所有170-ZX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33萬元」,且訴外人陳毓譓亦到庭表明「是的,我願意把車子的處分錢抵銷該筆債務(即與本件支票相關之借款債務)」,足認於再審被告對訴外人陳毓譓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根本不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訴外人陳毓譓已清楚表示系爭33萬元抵銷本件支票債務,故應認於此33萬元範圍內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原終審判決竟遽為「上訴人認訴外人陳毓譓對被上訴人尚有出售車輛價款之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自己應負之票據債務,顯屬無據」之判決,即顯有應適用「民法第334條」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綜上,訴外人陳毓譓前持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債務,已因訴外人陳毓譓行使抵銷權而部分消滅。又訴外人陳毓譓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之目的即是用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借款債務既經訴外人陳毓譓行使抵銷權而部分消滅,則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票據面額全部之權利。
(三)為此聲明:
1、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部分,於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範圍內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於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範圍內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102年8月2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即二審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02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於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中所蓋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並未對訴外人陳毓譓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已發生抵銷效力之事實,顯然不應適用民法第334條而適用;而訴外人陳毓譓已為系爭170-ZY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33萬元抵銷系爭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票據債務應於33萬元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有應適用民法第334條而不適用之情事為據。茲就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再審顯無理由之各點,論述於下:
(一)再審被告出售訴外人陳毓譓所有170-ZY營業大貨車得款33萬元,並以資抵償欠債一情,業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宗第39至44頁),觀之該應收帳款明細表,除有多筆應收款額(即訴外人陳毓譓夫妻積欠款項)外,亦有一筆「摘要:170-ZY出售」、「已收款額330,000」之紀錄,該33萬元並與應收款額相互扣抵後,計算出結欠金額2,432,493元,再加計另1紙應收帳款明細結欠金額1,021,
753元(見上開卷宗第45頁),合計結欠金額340餘萬元,核與訴外人陳毓譓於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他與 梁玉琴 (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借票,再拿去向再審被告調現,他常常跟梁玉琴借票週轉並持票跟再審被告調現多次,就再審被告主張結欠金額為2,432,493元及1,021,753元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卷宗第52頁正面、第77頁正面),足認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毓譓夫妻尚欠340餘萬元,已將該33萬元出售大貨車得款先予抵償一情,核屬有據,是原審據此認定系爭33萬元出售車輛得款已抵償訴外人陳毓譓夫妻積欠之債務,即無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毓譓對於再審被告仍有出售車輛價款之債權存在之情事,則訴外人陳毓譓自無主張抵銷再審原告之票據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再審原告復以訴外人陳毓譓曾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到庭表示「是的,我願意把車子的處分錢抵銷該筆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一語,主張原審未為系爭支票債務於33萬元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之判決,顯然應適用民法第33
4條而不適用,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33萬元出售車輛得款已經再審被告用以抵償訴外人陳毓譓夫妻之債務,均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審認定已無該33萬元債權存在,自無可能再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據以認定該33萬元與再審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且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就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符,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18年上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歷審一再主張以訴外人陳毓譓對再審被告處分車輛價金之債權抵銷系爭票款債務云云,然抵銷要件之一即為「須二人互負債務」,本件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單方面對再審被告負有系爭支票債務,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存有任何債務,故再審原告實無任何抵銷權得為行使。至訴外人陳毓譓雖同意以車輛出售款抵銷兩造間之支票債務,惟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訴外人陳毓譓亦無從為抵銷之主張,即訴外人陳毓譓欲以車輛出售款抵銷再審原、被告間之票據債務,不生抵銷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權,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再審被告,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屬原審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均詳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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