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73號上訴人 方寬一 被上訴人 李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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