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三人 戴壟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芙美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 陳宏棟 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戴壟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宏棟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提起公訴,並以第三人戴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戴壟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自陳宏棟因上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24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茲因戴壟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被沒收可能。而戴壟公司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壟公司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命戴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已訊問相關證人,本院擬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就沒收事項進行辯論,戴壟公司得事先以書面或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惟若戴壟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依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戴壟國際有限公司應受扣押之財產┌────┬────┬──────┬─────────┬──────┬──────┬──────┬────┬──┬─────┐│應受扣押│統一編號│不動產地址│建號│建物持分│建物所在地號│土地持分│登記日│登記│備註││裁定之人││││││││原因│││││││││││││├────┼────┼──────┼─────────┼──────┼──────┼──────┼────┼──┼─────┤│戴壟國際│00000000│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區○○段││││││││有限公司││基河路15號18│四小段43008建號│1/1│││││││││樓│││││││││││││││││││││├──────┼─────────┼──────┤││││││││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區○○段││││││││││基河路15號│四小段42981建號│1120/100000│││││上海商業儲│││││││臺北市士林區│1115/100000│106/9/21│買賣│蓄銀行設有│││││││光華段四小段││││最高限額抵│││├──────┼─────────┼──────┤590地號││││押權擔保債││││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區○○段││││││權金額││││基河路21號│四小段42982建號│1120/100000│││││55,640,000│││││││││││元││││││││││││││├──────┼─────────┼──────┤││││││││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區○○段││││││││││基河路23號│四小段42983建號│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