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98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5E-147號營小客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以其自用小客車乙輛參加
靠行原告公司掛牌5E-147號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營業切結
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原告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
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用紙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小客車牌
0面及行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