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 劉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劉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劉妙之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邀被告劉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利
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又被告乙○○於93年12月10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信用貸
款、使用現金卡,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上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其自96年8、9月始未依約清償,且原告請
求之利息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劉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表、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乙○○雖辯稱其自96年8、9月始未依約清償,惟對於
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款納,信用貸款部分,沖銷至95年4月
6日,現金卡部分沖銷至95年2月26日之利息,並不爭執;至
於利息部分係依兩造之約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被告乙
○○請求減低,亦屬無據。另被告劉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劉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乙○○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劉妙連帶負擔33%即3,310×33%=
1,092元,餘由被告乙○○負擔3,310-1,092=2,21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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