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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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
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規定,合意管轄之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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