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告昆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告 凌月秀
藍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昆旺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凌月秀、藍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文書為證。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3人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均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0、34、38頁),足認兩造就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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