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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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343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自訴人 趙伯霖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於97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前揭規定,本案自訴程式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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