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街○○○巷3之3號」,此由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狀其上所載之地址可資為憑,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其戶籍地及其現居住地均為臺北縣淡水鎮乙節,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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