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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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626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繳交由訴外人何 陳淑貞 (別名丙○○)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相關合會)會款持有系爭本票,則上訴人顯係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7年7月20日以設立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銀)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6,2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0,000元即係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次依兩造之會算明細記錄(下稱會算明細),其上記載:「87年
7月20日(欠翁)50,000,①美鳳2萬,②美玲3萬,入翁
7.28票92,850、現127,150」等字句,其中「87年7月20日...①美鳳2萬」與系爭本票面額20,000元、到期日87年7月20日等情相吻合,是此20,000元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用以繳付被上訴人參加以 何陳淑貞 為會首之相關合會會款,故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000元之系爭本票以清償上述借款,足見兩造間有2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上加記「93」字樣並加蓋印文於「87」之上,乃系爭本票迄93年均未兌付,嗣上訴人要求更改為「93」所致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以:會算明細係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其原本自應由被上訴人所保留,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聲請筆跡鑑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會算明細原本、復無法證明會算明細確係被上訴人親筆所寫為由,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實有違立證法則,及聲請訊問證人何陳淑貞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261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法不負票據責任,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繼以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依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就兩造之上開攻擊防禦一一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提出會算明細及臺銀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7、82頁),執為上訴人借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相關合會會首何陳淑貞會款,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欲行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明等情,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曾於87年
7月20日以臺銀匯款單匯款126,2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開會算明細,且上訴人之匯款金額162,600元與20,000元完全不符,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20,000元借款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固曾於87年7月20日匯款126,200元予被上訴人,惟此與上訴人主張借款係20,000元完全不符,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亦未就上開126,200元匯款之原因為何,及其所抗辯借款20,000元確係包括在此126,200元匯款中為何舉證,是單由此匯款126,200元之情事,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2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次細繹上訴人所提之會算明細影本,其上固有「87年7月20日(欠翁)50,000,①美鳳2萬,②美玲3萬,入翁7.28票92,850、現127,150」等字句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此會算明細影本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會算明細之私文書證明為真正,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人仍自承無法提出該會算明細原本(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法證明該明細確係被上訴人親筆所書寫,自不得以上訴人單方、片面所提之會算明細影本,遽而推認兩造間有其所抗辯2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相關合會會首何陳淑貞,惟訊據證人何陳淑貞證稱:丙○○係其小時候之別名,被上訴人係由其姪女介紹參加相關合會,至於相關合會之期間、開標資料...等明細,因時間太久、合會單、會款會金交付資料已丟棄而不復記憶,只知其召集之合會均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曾得標過,會款都託友人交付,因被上訴人住林口,都是交支票,不是拿現金,那些支票都兌現,但支票之相關明細其悉不記得,被上訴人用以交付會款之票據均已兌現,至於被上訴人交付會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其完全無從知悉,因其只要會款收訖即可;其亦認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來跟會的,至於兩造間有無債權糾紛,其完全不清楚,因其除合會外,與兩造幾乎沒有往來,於標會時才有聯絡,亦未聽聞被上訴人部分會款是向上訴人借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由證人何陳淑貞證稱其根本不清楚兩造間有何債務糾葛之情況下,亦無從以其證言,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雖復聲請本院函查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相關支票)係委託合作金庫何分行所代收及存入,並由何人所兌領等情,執為被上訴人將相關支票交由上訴人轉交予相關合會之會首何陳淑貞,及相關支票之兌領人並非上訴人之證明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相關支票確曾交付上訴人,此有泰山鄉農會97年4月8日北縣泰農信字第0970200238號函所附相關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不論相關支票最終是否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惟系爭支票之票款20,00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設立泰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支出,並非由上訴人所支出,而上訴人於本件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及其已交付20,000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爭執無涉,是本院不再另行函查,附此敘明。
綜觀上情,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及其已交付20,000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盡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乏依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靜茹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甲○○│93年7月20日│未載│20,000元│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甲○○│泰山鄉農會信用部│87年7月20日│2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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