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 朱宇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三、經查,本院指定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9時13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原告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此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支票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5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易利達工業股台灣土地銀行│108年9月4日│15,400元│EJ0000000││││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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