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金華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金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前已有1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本次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並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狀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