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欽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 蔡芷沁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矽利康塗抹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門縫、引擎縫、大燈縫、車窗縫、油箱蓋、鑰匙孔、倒車顯影鏡頭等各處,致該車輛部分功能喪失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害程度非微,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45,800元完畢,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矽利康塗抹告訴人車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4,5800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見悔意;然因雙方和解書未就刑事部分一併約定,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仍堅持要提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等情,諒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矽利康槍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告陳士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欽與蔡芷沁原為友人,因細故而有糾紛,陳士欽並因此對蔡芷沁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信路口,對蔡芷沁所使用並停放在上開路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塗抹矽利康於車輛之門縫、引擎縫、大燈縫、車窗縫、油箱蓋、鑰匙孔、倒車顯影鏡頭等各處,導致上開車輛部分功能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蔡芷沁。
二、案經蔡芷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芷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20張、現代汽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輛遭毀損,其無法正常使用該車通勤、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乙節,查本案被告在上開車輛塗抹矽利康而毀損該車之行為,僅屬「對物之強制」,而非對人之強制,且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顯見被告僅係出於毀損該車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告訴人雖因上開車輛受損而導致生活、工作不便,然此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