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勢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勢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旗津二路」更正為「中洲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無照(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被告許勢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勢偉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某魚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似有酒味,並於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勢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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