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兆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兆性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洪兆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號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28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日期,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洪兆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091號│偵字第2078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執字第16109號(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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