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現在確實住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本人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核發,又被告自91年3月15日與原告於中國結婚後並未入境,其現在住居所是否未變,無從得悉,因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致本件原、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是否正確未明,原告起訴程式是否合法容有疑慮,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其與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地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