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建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羅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病暫時停止戒治,迨民國96年11月3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羅建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羅建河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逮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由警帶同羅建河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時,再自羅建河所持用之手機背蓋內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
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建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
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病暫時停止戒治,迨96年11月3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建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43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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