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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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
64、7205、10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文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莊啟賓 (所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莊啟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文龍至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停放機車時,見 劉永昇 將其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劉永昇所有之機車及家中鑰匙1串、象牙印章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該店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無人看管,2人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文龍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腰包1個得手後,旋即坐上由莊啟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劉永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莊啟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蘇文龍至 衛蓮英 經營之「得盛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由莊啟賓在外接應、把風,蘇文龍則進入上開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衛蓮英因而取出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元)予蘇文龍選購,蘇文龍遂趁衛蓮英取出另條金項鍊供其挑選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逕以徒手奪取斯時仍處於衛蓮英所有實力支配下之該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奔出店外,乘坐在外接應由莊啟賓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逃離現場,並載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現金3萬多元後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衛蓮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銀樓店內及附近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由莊啟賓騎乘向不知情之楊揚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文龍,至 方雯瑩 經營之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1樓)後,由莊啟賓在外接應、把風,蘇文龍則進入上開彩券行,向方雯瑩佯稱欲購買彩券,方雯瑩因而取出「霹靂顯神威刮刮樂」彩券50張(共計價值約1萬元)予蘇文龍選購,蘇文龍遂趁方雯瑩供其挑選不備之際,徒手奪取上開彩券50張後奔出店外,搭乘在外接應由莊啟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逃離現場。其 後渠 等一同刮彩券,並持刮中之彩券至不詳之彩券行兌換獎金共計約4,0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方雯瑩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彩券行店內及附近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昇、衛蓮英、方雯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峽、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昇、衛蓮英、方雯瑩、證人楊揚鎮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有被告註記之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共犯莊啟賓就所涉上開1次竊盜、2次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外,更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搶奪
2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