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立樂商行自民國94年9月份起,迄95年7月31日止,向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承包經營學生第一宿舍餐廳,並與下包乙○○約定,由乙○○每月支付立樂商行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4萬元為立樂商行向高雄大學承包經營學生第一宿舍餐廳應繳之全月場地使用費,餘4萬元係乙○○應支付給立樂商行之管理費即租金),並應自負盈虧之方式,轉包予乙○○經營上開餐廳。立樂商行於94年12月5日匯款4萬元予乙○○,委託乙○○向高雄大學繳交94年12月份之宿舍餐廳全月場地使用費,詎乙○○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得款項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筆4萬元款項侵吞入己,供己週轉使用,嗣經立樂商行一再向乙○○追討與聯繫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立樂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乙○○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甲○○於本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至於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銀行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週轉不靈,為圖己之利,竟將立樂商行匯款委託其繳納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因無力支付全數和解款項,致無法再和解,及侵占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其雖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於95年10月12日已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為憑(見偵緝卷第1、
4頁),而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資力及意願,且未經立樂商行同意,擅自對外偽以立樂商行行政主廚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並偽刻「立樂商行」、「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之章,分別於94年8月25日、9月2日、10月28日與高雄大學餐廳之早餐部 劉慧瑩 、咖啡廳 蔡佳芳 、麵食部 陳秀茹 等攤商訂立聘用契約,並蓋印於上,陸續向前揭攤商詐取4萬5千元、6萬元、7萬5千元,合計共18萬元之保證金供己週轉花用;復偽以立樂商行之名義,於94年9月至12日期間,先後向越欣盛商行、迦南免洗餐具、瑞明碾米工廠、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旭穩宏冷凍食品、典佳食品、永福瓦斯、昱端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詐訂貨物而未付貨款,共計41萬5,221元,且僱用 楊麗珠張盧清花曾林碧蔡淑蓉雷華王領慧張美蘭楊秀敏 等員工,並積欠薪資15萬6,130元;事後上開攤商、廠商及員工皆因乙○○無法支應渠等應得款項,因而轉向立樂商行催討,致生損害於立樂商行。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等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即攤商早餐部劉慧瑩、麵食部陳秀茹、咖啡廳蔡佳芳之證述、證人即廠商越欣盛商行負責人 李保恆 、永福瓦斯負責人 陳啟展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洪志永 、員工曾林碧、楊秀敏等人之證述、旭穩宏冷凍食品公司客戶應收款簡要表、典佳食品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昱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迦南免洗餐具估價單、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批發中心一般對帳單、瑞明碾米工廠94年11月及12月收據、國立高雄大學營業場所12月份繳費通知單、攤商早餐部劉慧瑩、麵食部陳秀茹、咖啡廳蔡佳芳等之聘用契約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攤商收取保證金,並將收取之保證金挪用,且積欠上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惟辯稱:伊沒有要詐欺廠商的意思,因為伊都有開票給立樂商行。因為是立樂商行向高雄大學承包,立樂商行又轉包給伊,伊再轉包給其他的攤商,伊向其他攤商收到的錢就是用來交給立樂商行的錢。學校開學之後,伊發現伊無法收支平衡,有跟曾先生調過現金,後來是因為實在沒有辦法填補,所以才沒有支付員工的薪資及貨款。刻印章之事,伊有經過立樂商行同意,也是立樂商行告訴伊統一編號,名片也是立樂商行印給伊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7頁)。
四、經查:
(一)被告代表立樂商行,分別與高雄大學餐廳之攤商訂立聘用契約,並在該契約上蓋印「立樂商行」、「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印文,且向攤商即早餐部劉慧瑩、麵食部陳秀茹、咖啡廳蔡佳芳分別收取4萬5000元、6萬元、7萬5000元之保證金,並於94年9月至12月間,先後向越欣盛商行、迦南免洗餐具、瑞明碾米工廠、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旭穩宏冷凍食品、典佳食品、永福瓦斯、昱端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貨物而未付貨款,及僱用楊麗珠、張盧清花、曾林碧、蔡淑蓉、雷華、王領慧、張美蘭、楊秀敏等員工,並積欠薪資共15萬6,1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慧瑩、陳秀茹、蔡佳芳、陳啟展、洪志永、 林信宏 、李保恆、曾林碧、楊秀敏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偵字卷第8、9頁),復有聘用契約書3份、旭穩宏冷凍食品公司客戶應收款簡要表、典佳食品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昱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迦南免洗餐具估價單、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批發中心一般對帳單、瑞明碾米工廠94年11月及12月收據、員工薪資明細表、立樂商行員工資料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10、
12、17、20~31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立樂商行與高雄大學訂立的是場地租賃契約,內容是從事伙食承攬的業務;後來立樂商行轉包給被告,當時有允許被告可以作分包的動作,被告分包不需要經過立樂商行的同意或審核,被告向分包廠商收取的保證金等款項,不用經過立樂商行的同意,收取的款項也不需要繳給立樂商行;因當初是將高雄大學整場轉包給被告,立樂商行給被告很大的權限,伊只管被告供餐有無正常,及應給立樂商行及高雄大學的款項是否正常,其餘的都不管,所以被告聘僱的員工立樂商行也不管;伊有印了1、2盒名片給被告,係因為被告說行政作業上方便而印製的,伊忘記名片上所印製的頭銜為何;伊沒有看過「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這個章,伊在偵查中證稱應該有授權被告去刻「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這個章,作為學校簽證使用,筆錄上的記載是對的,有無授權伊現在印象很模糊了,因為學校經常會來餐廳做衛生檢查工作,為方便現場有負責人做簽證的工作,才會同意被告刻這個章;「立樂商行」這個章,伊不是很清楚以前有無看過,伊有沒有授權被告刻這個章,已經沒有印象了,立樂商行有刻一些印章的字體跟這個很像;立樂商行如果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樂商行」這個章,應該也是為了學校簽證的理由,並無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分包給其他人;立樂商行與高雄大學之契約中記載可以分包,但轉包部分沒有寫的很清楚,立樂商行與被告間的關係是轉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5、29~37頁)。立樂商行既與高雄大學簽訂契約,由立樂商行經營該校之餐廳伙食業務,衡情,學校為確保廠商經營事項之品質,自無允許廠商再行轉包,然立樂商行卻將該餐廳之經營權委託被告,實際上為轉包之行為,為規避不得轉包之規定,被告對外乃自稱為立樂商行之人員,亦屬合理。又證人甲○○證稱立樂商行有印製名片供被告使用,堪認被告應無再行印製名片之必要,而認其所使用之名片應為立樂商行所印製者。再證人甲○○對於有無授權被告刻印「立樂商行」、「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之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明確印象,然觀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作證之時間為95年11月20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當較為深刻,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嚴正否認曾授權被告刻印印章,由此可認被告辯稱立樂商行有授權伊自行刻印「立樂商行」、「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之印章,以便於伊與高雄大學簽證、交涉之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三)證人甲○○雖證稱縱有授權被告自行刻印前開2顆印章,亦僅限於與學校簽證、交涉使用等語。被告既將學校餐廳之經營分包予其他攤商,所為之行為仍屬處理學校餐廳經營之事項,難謂與學校無關,再者,被告係轉包自立樂商行,且形式上為規避學校不得轉包之規定,則其與校內攤商簽訂契約時,當應使用立樂商行之名義,始具有由立樂商行分包予其他攤商之表象,倘被告以自己名義分包,不啻表示立樂商行將餐廳經營轉包與被告,而使立樂商行有違約之嫌。準此,被告與學校餐廳早餐部、咖啡廳、麵食部等攤商訂立聘用契約,並在該等契約上蓋印「立樂商行」、「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之印文,尚難謂有逾越立樂商行授權使用該等印章之範圍。
(四)被告辯稱 伊叫 的貨都用在學校餐廳,伊後來沒有給錢是因為資金調度出問題,所以遲延支付廠商的貨款等語(本院易字院第40頁)。而被告自94年9月間即開始經營高雄大學之餐廳,因向廠商訂貨並非即時付款,係約定以15天或30天不等之月結方式付款,且被告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乃於95年11月之後無法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洪志永、陳啟展、林信宏、李保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3頁)。再者,被告僱用員工之薪資,乃自94年12月開始未發薪資乙情,亦據證人曾林碧、楊秀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0、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4年9月起,實際上應有經營餐廳之行為,始僱請員工並向廠商訂貨,惟事後因資金調度出問題,才無法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參以被告於94年12月間侵占立樂商行支付高雄大學之4萬元場地費,益徵被告於94年年底因財務出現問題,致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之前向廠商訂貨之貨款,是被告於訂貨及僱用員工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實因財務狀況不佳,始無法支付上開款項。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上開保證金、積欠貨款及薪資,且自行刻印「立樂商行」、「立樂公司行政主廚乙○○」之章,尚難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有偽造印章及詐欺之故意,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甯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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