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SAT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12月
6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未獲,迄今行蹤不明,乃訴請鈞院97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表影本、被告簽證資料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姊 林金蘭 到庭陳稱:被告已離家好多年,大約3、4年沒有見過被告,最近也都沒有見到,至於被告離家的原因則不知道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14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4年4月7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7970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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