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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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梱、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8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膠帶1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美工刀各1支,由「阿國」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12-16號 陳窗 昇住處旁之電桿後,謀議以由「阿國」在旁把風,甲○○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割去電線皮、以膠帶將電纜線捆綁之方式,竊取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甲○○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而著手行竊之際,因電力突然中斷,經 陳窗昇 外出查看後報警處理,甲○○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行竊得逞,並扣得上開黑色膠帶1梱及美工刀1支,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窗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膠帶1梱、美工刀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長約16公分,內有刀片、刀片鋒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該美工刀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老虎鉗全為鐵製、長約20公分,當時就是以老虎鉗剪斷電線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竊取路旁電桿之電纜線,及其竊盜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膠帶1梱、美工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老虎鉗掉了,那天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