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陳國宏
債務人 林至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3,631元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按年息0.1845%計算,另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
002
66,770元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按年息0.1845%計算,另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