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義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